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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驾校_危险驾驶罪相关问题探析
2022-10-05 00:11:25
核心词:宁波驾校 危险驾驶罪问题探析 相关问题探析 问题探析 
目录:
1、所谓醉驾即醉酒驾驶机动车
2、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既可明显区分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速,汽车保有量不断增长,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时有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率增长,尤以醉酒驾驶机动车和追逐竟驶危害性大,近年来诸如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和杭州胡斌案等重大交通事故类案件的发生,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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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138条之一,既符合应该风险社会挑战的需要,也能弥补原有行政手段的不足,完善刑法体系,故此对危险驾驶罪准确把握和应用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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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分将采用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对危险驾驶罪构成进行阐明,由于当前对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和主体两构成要件近无争议,故重点围绕此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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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分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两种类型,本文也将对"醉驾型"和"竞驶型"分别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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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醉驾型"和"竟驶型,作者认为本罪为行为选择型罪名,即具有"醉驾型"和"竞驶型"两种行为之一或者两种均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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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准确认识和把握此罪的客观要件,必然要求对于"道路、醉驾和追逐竞驶以及此罪中"情节严重"能够准确把握"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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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上,此罪并无要求。即使是半封闭的场所内部道路如大学校园、居民小区内部道路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过的非公共道路也应该认定为本罪中"道路"的含义。而不能将本罪的"道路"单纯理解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所界定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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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单纯的将本罪的"道路"理解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界定的公共道路,那么在校园内、厂区和居民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情形,特别是前一行为既不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又因为犯罪情节轻微而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也就不能予以处罚,造成刑法处罚的盲区,这明显与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初衷不合。醉驾。
  

所谓醉驾即醉酒驾驶机动车


  所谓醉驾即醉酒驾驶机动车,关键在于醉酒的认定。在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后对于醉酒标准也有所争议,对于采用行政处罚对于"醉酒"的认定标准是否适当有肯定和否定观点,笔者同意,在当前刑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援用国家对饮酒和醉酒有关检测标准,即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主,不具备前两种检验条件的可以就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含步行回转和单腿直立两种)为辅的检测标准认定醉酒并无不当。且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的打击需求,不同人酒量的大小与法律标准的区别,执法、司法标准统一以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要求,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人体平衡试验两种检测只有在客观条件不具备进行前两种检测时才可进行。据此标准对于采用血液酒精含量阀值检测时被测者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不小于80mg时应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采用呼气检测的根据有关标准进行转换。当然在认定"醉酒"驾驶时应限定于生理性醉酒而不包含病理性醉酒。追逐竞驶。部分学者认为"竟驶型"危险驾驶罪是共同犯罪,且是必要共同犯罪,即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才可构成,部分持异议者认为一人也可能构成。笔者拙见,赞成后者。首先,本罪中的"追逐竞驶"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它车辆,突然、频繁变换车道等行为,追逐竞驶并不要求是二人以上,一人完全有构成的可能,例如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随意超车的行为,虽然与他人无意思联络但仍应认定为追逐竞驶;其次,追逐竟驶不要求高速驾驶,只要具有竟驶的情形即可;最后"竟驶型"构成危险驾驶罪与"醉驾型"的仅仅要求抽象危险性不同,相关问题探析危险驾驶罪问题探析还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实践对情节严重进行认定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的驾驶技能、所处路段的地点、行为实施的时间等方面综合考虑。学界对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还是过失观点不一,大致有以下观点:第一种:以张明楷和赵秉志两位教授为代表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只能为间接故意;第二种:以冯军和刘宪权为代表的认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第三种:以曲新久为代表的认为此罪的主观方面表现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第四种:认为应将危险驾驶罪两种行为区别理解"竞驶型"主观方面应是过失,而"醉驾型"突破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不属于故意或过失,而与英美刑法的危险驾驶罪严格责任相通。笔者认为,此罪的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而非过失或者所谓的严格责任。首先,刑法处罚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立场不同,即与故意犯罪是应负刑事责任不同,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须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此"法律有规定"理应理解被明文的、实质的或文理的规定在广义刑法之中。从刑法规定可知我国对二者的态度是,处罚前者为主,处罚后者为例外的,如果刑法分则在描述具体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没有明确规定该罪可以有过失构成或没有规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应该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而针对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客观方面在刑法第133之一中有所规定,故本罪主观方面应该认为故意。并且故意犯罪处以刑罚并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这也即使得刑法对于一些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也给予处罚;而对过失犯罪的处罚以结果的发生为前提。而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问题探析宁波驾校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并不以实在危害结果发生或实在危险结果的发生为前提,而是根据人们通常认识抽象出来的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抽象危害,故此罪应认定为故意犯罪。其次,从原因力自由的角度看本罪也应该认为故意"醉酒型"危险驾驶中若行为人具有选择是否实施使自己处于醉酒的自由,并且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使自身处于醉酒状态的行为(即原因设定行为或者先行为,而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后行为或结果行为)的应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且主观方面是故意。最后,针对有些学者认为将危险驾驶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可能导致对司法鉴定人员、公务员及律师等由于因为触犯危险驾驶罪特别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而被开除公职或不能进入或继续从事有之前工作。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国家对有关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规定,是因为相关职业应该有的,例如律师和公务员如果不守法,那么如何做到依法执法与司法,如何提高政府公信力,人民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没有异议,然而因为对危险驾驶罪本身理解的不同导致对二者区别和联系的观点不尽相同。在此主要阐明二者的联系之处,对于两罪的联系存在吸收犯或转化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此两罪不应该认定为转化犯关系(不存在类似于刑法第269条的情形,而且吸收犯作为刑法理论中罪数分类中处断的一罪须以实施两个以上行为为基础,因而更不是吸收犯关系。认定为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较为合理,在两者关系中危险驾驶罪属基本犯,问题探析交通肇事罪在其造成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特定结果后作为其结果加重犯。在危险驾驶罪增设后交通肇事罪已经变成了两种形态:传统刑法理论中的交通肇事罪和作为此罪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也即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严重的行为(姑且称"行为A)与此两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所须的相应实害结果相剥离,刑法提前介入将"行为A"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如果"行为A"发生了"结果B"则以结果加重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入刑初衷,也符合结果加重犯的要求和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之规定。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既可明显区分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既可明显区分,亦相互联系。区别如:第一,两罪的主体不尽相同:两者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然前者的主体是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后者并无此要求。第二,两者的客体不尽相同,前者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包涵道路上及周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后者是公共安全。第三,两者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仅包括"醉驾型"和"竟驶型"两种行为,而后者含有私设电网、使用放射性物质及一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第四,两罪犯罪主体对自身行为和对社会危害结果所抱心理态度不慎同一,虽均为故意,但前者是间接故意,后者还包含直接故意。对于两罪的联系,笔者认为只有在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和"追逐竟驶"两种行为能够被认定具有与爆炸、决水等相当的危险程度,且符合其它主客观要件,才可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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